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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 初二男生从教学楼顶坠亡 家长坚称儿子不可能自杀

14年前 [11-18 06:50 周三]
2009年11月17日 09:12 来源:广州日报
 
 
梁洪章现在只能看着儿子的照片回忆。
 

  家长和学校因赔偿闹上法庭,一审判决学校仅承担30%责任,家长不服将上诉

  常平振兴中学一中学生校内坠楼身亡案(本报2008年3月4日A21版《学生校内坠楼身亡》)近日有了新进展。

  近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常平振兴中学没对梁梓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照看义务,致使梁梓豪坠楼死亡未得到及时发现,学校应承担30%的责任,向原告梁洪章、朱带章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失费共49203.4元。原告表示不服一审判决,欲提起上诉。 文/图记者董哲

  事件回顾

  初二男生从教学楼顶坠亡

  2008年1月4日下午4时50分许,振兴中学一名初二男生从其所读学校的教学楼的楼顶坠下。

  经东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分析,死者系高坠落致多器官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该男生名叫梁梓豪,事发时年仅14岁,是该校初二(12)班的学生。据了解,梁梓豪坠楼当天下午三节课都没有去上课,老师发现后也并未通知家长。

  家长:儿子不可能自杀学校负全责

  梁梓豪的父母梁洪章夫妇认为,振兴中学在死者梁梓豪于上课期间而未能到堂的持续时间接近3小时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寻找死者,也未通知家长,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对死亡事件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梁洪章表示,梁梓豪生前表现较好,和同学关系融洽,死前也没有异样的表现行为,不可能自杀身亡。

  据此,梁洪章夫妇要求振兴中学赔偿他们各项损失共计422184余元。

  学校:对死者不承担监护职责

  一审庭审中,振兴中学认为,原告要求振兴中学对梁梓豪的死亡承担责任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民法通则》及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梁洪章夫妇是死者梁梓豪的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承担监护义务。此外,梁梓豪属于走读生,法律没有规定应当对其承担监督职责。

  更重要的是,梁梓豪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其年龄和智力都可以理解从楼顶跳下可能的后果。

  校方同时认为,公安部门也查明梁梓豪属于自杀,故学校不需要对梁梓豪的死亡承担责任。

  最后,原告并无证明学校对梁梓豪的死亡存在过错,且去年原告和学校已签过一份协议书,由学校以经济帮助、人道补助金、医药费、丧葬费等名义向原告支付了共23.5万费用。

  因此,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监护人,不能举证证明学校在梁梓豪自杀事件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所以学校不需要对此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学校承担30%责任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梁洪章、朱带章夫妇对梁梓豪负有监护义务。同时,梁梓豪死亡的时间系学校正常的上课时间,学校应当对其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照看义务,然而梁梓豪的坠楼行为并未得到及时发现并阻止,导致其坠楼后死亡,校方存在一定的过错。

  法院结合被告事后迅速将梁梓豪送到医院抢救并在死者死亡后给予其家属丧葬费、经济援助金等行为,认定校方应向原告梁洪章、朱带章支付死亡赔偿金33744元、丧葬费5459.4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

石宣家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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