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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幼儿教育法(二)

13年前 [06-15 17:14 周二]
来自:觅法网
 
台湾幼儿教育法
【颁布日期】2002-06-12【法规文号】台组壹二字第09400046351号
 
第10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之幼儿园,其园长由各该政府派任。
  师资培育机构附设之幼儿园,其园长由该机构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公立国民小学附设之幼儿园,其园长由校长遴选合格人员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派任。
  私立幼儿园,其园长由董事会遴选合格人员聘任;未设董事会者,由设立机构、团体或创办人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均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11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设立之幼儿园,其教师由各该政府派任。
  师资培育机构附设之幼儿园,其教师由校长遴选合格人员聘任。
  公立国民小学附设之幼儿园,其教师由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遴选合格人员派任。
  私立幼儿园,其教师由园长遴选合格人员聘任,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第12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以由幼稚师资培育机构毕业者担任为原则。但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亦得担任:
  一、专科以上学校有关系、科毕业者。
  二、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曾修习规定之教育学科及学分者。
  三、本法施行前,已依规定取得幼儿园园长、教师资格者。
  幼儿园园长、教师之登记、检定及遴用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3条 
公立幼儿园园长、教师、职员之待遇、退休、抚恤、保险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国民小学教师、职员之规定办理。
  公立幼儿园园长、教职员之成绩考核,比照公立国民小学校长、教职员之规定办理。
  私立幼儿园园长、教师、职员之待遇、退休、抚恤及福利等,由各私立幼稚园参照有关法令订定章则,筹措专款办理,并报请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私立幼儿园办妥财团法人登记者,其园长、教师、职员之保险,准用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14条 
私立幼儿园办理成绩卓著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予以奖励;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5条 
私人或团体对公立幼儿园或办妥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儿园之捐赠,除依法予以奖励外,并得依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之规定免税。
  
第16条 
公立幼儿园或办妥财团法人登记之私立幼儿园,进口专供教学使用之图书及用品,经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证明,得依关税法之规定,申请免税进口。
  
第17条 
公私立幼儿园收费项目、用途及数额,须经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
  
第17-1条 
幼儿园应办理儿童平安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期程、给付标准、权利与义务、办理方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规定,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8条 
幼儿园儿童上、下学应实施导护,确保交通安全;其由幼儿园备车接送者,车辆应经交通监理单位检定合格,严格限定乘车人数,并派员随车照护。
  
第19条 
私立幼儿园办理不善或违反法令者,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视其情节,分别为左列之处分:
  一、纠正。
  二、限期整顿改善。
  三、减少招生人数。
  四、停止招生。
  
第20条 
私立幼儿园有前条规定之情事,其情节重大或经依前条规定处分后仍不改善者,得撤销其立案并命停办或依法解散之。
  
第20-1条 
私立幼儿园之停办,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依前条规定勒令停办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派员监督其董事会或负责人清理结束事务。
  二、私立幼儿园自请停办者,应由董事会或负责人申叙停办理由,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办理。
  
第21条 
幼儿园负责人、园长、教师或职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视其情节,予以申诫或记过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得解除其职务;如触犯刑法应移送法院依法处理:
  一、虐待儿童摧残其身心健康者。
  二、供应儿童有碍身心之读物(包括电影、照片或其它视听资料及器材)者。
  三、供给不卫生之饮料或食物,经卫生机关查明有案者。
  四、供应不安全之游戏器材,经视导人员查明属实者。
  五、不按课程标准实施教学,致严重影响儿童身心者。
  六、不遵守第十八条规定者。
  七、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者。
  幼儿园园长、教师或职员因有前项情事之一而受处分者,其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22条 
私立幼儿园未经核准立案,擅自招生,或受停止招生、停办或解散之处分而仍招生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当地政府取缔。其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22-1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前条规定之罚锾,在直辖市由该管教育行政机关报请市政府;在县(市)由县(市)政府处罚,并限期缴纳。
  
第23条 
依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所处之罚锾,逾期不缴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23-1条 
私立学校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私立幼儿园准用之。
  
第24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25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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