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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历史上家庭概念的演变及其特征(一)

15年前 [09-04 09:47 周四]

欧洲历史上家庭概念的演变及其特征

[日期:2007-05-09] 来源:史学批评网  作者:俞金尧 [字体: ]

原文载世界历史200404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自古典时代到18世纪欧洲人家庭观念的演变及其与欧洲社会经济发展的关 系。作者认为,古代罗马的家庭具有奴性,与奴隶制有关。随着奴隶制和家长权的衰落,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自然家庭的重要性逐渐显现。但是,家庭要成为一个独立 的社会组织还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中世纪前期,欧洲人的家庭生活集体依然依附 于当时的土地耕作制度。份地是当时的赋税征收单位,它包容了数量不同、形式多样的家庭户。份地制度的衰落终于使家庭户成为独立的社会组织。但至少从中世纪中期起至 18世纪中叶,欧洲人所说的家庭实际上就是家庭户,同住的非亲族成员也被算成家庭的一员,与户主形成假性的家庭关系。近代初期,随着商品货币关系向家庭户的渗透,从 前虚拟的家庭关系便转化为雇佣关系,家庭才成为一个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共同 生活的亲族集体,现代的家庭概念得以形成。作者认为,在欧洲历史上,家庭组织的存在方式和人们的家庭观念始终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相联系,它们的演变过程几乎就是 一部简约的欧洲史。

【摘要 题】世界古代、中世纪史研究

【关键 词】家庭/欧洲/历史

【正文】

  虽然这世上的绝大多数人都过着正常的家庭生活,但一般人如果想给家庭下一个具有广泛适用性的定义,那也十分困难。因为家庭的复杂性远远超过了大众的想象,甚至那 些地道的家庭问题专家都对此犯难(注:美国社会学家古德说,关于家庭研究的出版物已是成千上万。社会学家和人类学家为了给家庭下定义,也争论了好几十年。但是,“ 要给研究的对象下一个正式而又明确的定义,要比作研究本身困难得多”。见威廉·J. 古德:《家庭》,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6年版,第11页。又见戴维·波普诺:《社会 学》,第10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和Prentice Hall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388397 页。)。社会学家遭遇的难题主要在于家庭类型的多样性和变异性(比如核心家庭、扩大 家庭、单亲家庭等等)所造成的概括上的困难。不过,即便如此,那也只是说到了困难的一个方面而已。从历史的角度看,今天给出的任何一个比较完满的家庭定义都可能与 历史上某个时代的家庭观念有本质的差别,比如在古罗马,家庭一词往往与奴隶有关。 这就使任何想用简单的语言说清西方历史上的家庭变得十分困难。现有的研究使我们确信,欧洲历史上家庭组织的存在方式和人们的家庭观念是在不断变化的(注:理查德·P .赛勒:《古罗马家庭中的家长权、财产和死亡》(Richard P.Saller,Patriarchy,Property and Death in the Roman Family),剑桥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戴维·赫利 黑:《中世纪的家庭户》(David Herlihy,Medieval Household),哈佛大学出版社1985 年版;奈奥米·塔特莫:《18世纪英国的家庭和朋友》(Naomi Tadmor,Family and Friends in Eighteenth-Century England),剑桥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而且,人 们还普遍认识到,从中世纪到近代早期,欧洲人的家庭观念具有家庭和住户不分的特点 (注:彼得·拉斯莱特:《家庭的历史:导论》(P.Laslett,Introduction:the History of the Family),载彼得·拉斯莱特和理查德·沃尔编:《历史上的户和家》(P.Laslett and R.Wall,eds.,Household and Family in Past Time),剑桥大学出版社1972年版,第189页;哈梅尔和拉斯莱特:《历史上不同文化间的住户结构比较》(E.A.Hammel and P.Laslett,Comparing Household Structure Over Time and Between Cultures),载《社会和历史比较研究》(Comparative Studies in Society and History)16卷,19741月第1期;理查德·沃尔:《导言》(Wall,Richard,Introduction),载沃尔、罗宾和拉斯莱特编:《欧洲历史上的家庭形态》(R.Wall,J .Robin and P.Laslett,eds.,Family Forms in Historic Europe),剑桥大学出版社19 83年版,第7页。)。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人就家庭共同体和家庭观念在欧洲历史中的演变这一问题进行过专门的解释。本文试图在分析欧洲不同历史时期的家庭观念及 其特征的基础上,着重阐述家庭组织与欧洲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结合欧洲宏观的 历史进程,论述欧洲人的家庭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态和观念的演变。

  一、古典家庭的奴性

  在西方古典时代,家庭具有奴隶制的本质。把家庭与奴性连在一起,看起来有些不可思议,但却是千真万确的历史事实。

  现今英文中使用的family这个词是从拉丁文familia转借过来的,它至少从12世纪起就 已出现在拉丁语系中。15世纪时,英文中已存在该词。16世纪时,它也在德文中出现( 注:戴维·赫利黑:《家庭》(David Herlihy,Family),载《美国历史评论》(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96卷,19912月第1期,第2页。)。从语源关系看, 现代西方的家庭概念在古代最接近的词是拉丁文中的familia。但这只不过是貌似或形似,就其内涵来说,两者有根本的差别。familia这个词可以指人,也可以指财产。而 其原始意义,则主要指奴隶。古代和中世纪的语法学家认为,familia这个词是罗马人 从其邻族奥斯坎人(注:古时居住于意大利的康帕尼亚。)那里借用来的,其词根famel 在奥斯坎人那里指奴隶。它为拉丁文中的“奴隶”提供了一个常用的名字:famulus。 可见,古人在使用familia这个词时,首先不是指由婚姻、血缘关系而联系在一起的人们,而是指奴隶。对于这一点,恩格斯在他的那部关于家庭起源的名著中也是说得很明 确:“Familia(家庭)这个词,起初并不是表示现代庸人的那种脉脉温情同家庭龃龉相 结合的理想;在罗马人那里,它起初甚至不是指夫妻及其子女,而只是指奴隶。Famulus的意思是指一个家庭奴隶,而familia则是指属于一个人的全体奴隶。”(注: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4页。)

  这样看来,西方今天的家庭概念虽然与古代的家庭一词有语源关系,但却是完全不能类比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我们在古语中全然不见现代家庭概念所包含的因素,比如血 缘关系、婚姻关系等。实际上,这些因素也是西方古典时代家庭的基本组成部分,只是 它们不像今天的家庭那样构成古代家庭的实质性内容。西方古代的家庭制度,本质上是奴隶制度的反映,家庭关系首先是一种占有、支配和被占有、被支配的关系。这一关系 的主体是一家之长,家长的权力从对奴隶的占有,逐渐扩大为对财产和人(不仅包括奴 隶本人,还包括对奴隶的后代)的占有和支配。所谓家庭关系是奴隶社会中特有的人与人的关系在家庭组织中的具体体现。古代的政治学说和法律制度为我们认识那时的家庭 提供了最好的材料。

  亚里士多德称家庭是人类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而建立的社会的基本形式”(注:亚里 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页。)。这句貌似我们常说的“家庭是 社会的细胞”的话隐含着深刻的阶级本质。他所说的这个“基本形式”是奴隶制度下的一个基本的社会单位。他借用古希腊诗人赫西俄德的名言:“先营家室,以安其妻,爰 畜牡牛,以曳其犁。”(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56页。不过,张竹明、蒋 平所译的赫西俄德的话是这样的:“首先,弄到一所房屋、一个女人和一头耕牛。女人我是说的女奴,不是说妻子,她也可以赶牛耕地。”见赫西俄德:《工作与时日·神谱 》,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3页。)他解释说,这里所说的牛,在穷苦家庭中就相当 于奴隶。在另一个地方,亚里士多德又讲过,家庭是由人与财产这两部分组成的(注: 亚里士多德:《家政学》,苗力田主编:《亚里士多德全集》第9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90页。)。不过,这里的“财产”所指不能仅仅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 物。在亚里士多德看来,财产主要是指奴隶。一个人如果没有生活必需的条件,他就无法生活,更谈不上过美好的生活,他必须利用一些工具以有效地完成他的工作。至于工 具的种类,有些是无生命的,即一般的器物;有些则是有生命的,就是奴隶。“‘财产 ’(所用物=所有物)就可说是所有这些工具的总和,而一笔财产(所有物)就都是谋生‘ 所用的一件工具’;奴隶,于是,也是一宗有生命的财产;一切从属的人们都可算作优先于其他(无生命)工具的(有生命)工具”(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1页。)。 这样一来,我们就知道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家庭是由自由人,及奴隶和一般意义上的财产 所组成。如果我们关注家庭中的人(包括自由人和奴隶)这一方面,那么,就可以看到古 希腊的家庭里存在着三种关系:1.主奴关系;2.配偶关系;3.亲嗣关系。

  主奴关系是奴隶主和奴隶的关系,也是统治和被统治关系,这里无需赘述。至于夫妇和父子关系,是需要作进一步说明的,因为它们与我们今天所理解的夫妇和父子关系是 性质完全不同的关系。亚里士多德在这些关系中强调的是“治”,涉及一种权术。就夫 妇关系而言,讲究的是夫权的运用,夫唱妇随,丈夫必须终身受到妻子的尊重。夫妇关系类似于共和政体中民众与当上执政的官员之间的关系,需要由一方对另一方表示敬重 (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3637页。更详细的阐述,可参见《家政学》卷3 )。在父子关系上,讲究运用父权,他们的关系类似于“王权对于臣民的性质”。尤其是,他们之间由于年幼的差别而分出高下。结果,父亲“在家庭中不期而成为严君”( 注: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37页。)

  从以上多重的关系中,我们看到古代希腊的家庭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组织。首先,家庭的生物性基础是存在的。亚里士多德在讲到家庭中人的因素时,认为先要关注的是女人 ,雄性和雌性的结合可以“周而复始地完成其永恒存在的目的,以持续作为属的人类的 永存”(注:亚里士多德:《家政学》,《亚里士多德全集》第9卷,第291页。)。应当 注意的是,这种生物性基础是不能与现代的婚姻关系相提并论的。它在亚里士多德那里仅仅是生物性而已,即女人就是她的男人的生育工具(注:“她确是被以昂贵的代价买 来的;这就是共同生活和生育子女”。又说,“妻子是作为他的子女和他自己的生活伴侣走进他的家,并给他留下将继承他的祖先和他自己的名字的子嗣。”亚里士多德:《 家政学》,见《亚里士多德全集》第9卷,第323324页。)。被现代社会赋予神圣意义的婚姻关系在亚里士多德的家庭观念中地位低微。其次,家庭是一个经济组织。奴隶作 为家庭的组成部分,而且是作为工具而存在,其本意就是要让他从事劳动,使家庭获取 更多的财产。这是家政管理的一部分内容。亚里士多德为此还写了《家政学》一书,专门谈论家主如何组织、管理家庭,以及取财、理财的好方法。第三,家庭还是一个政治 单位。根据亚里士多德的理论,人类本性上是政治动物,是趋向于城邦生活的动物。人 们在家庭中生活,而每一家庭则构成城邦的一个部分。城邦不折不扣是其家庭数量的总和(注:莱西:《古希腊的家庭》(W.K.Lacey,The Family in Classical Greece),康 奈尔大学出版社1968年版,第9页。)。因此,无论从人的本性上,还是从城邦的构成上 看,古希腊的家庭必然是一个政治组织。管理好家庭、处理好家庭关系影响到城邦的政治体制。

  如同其他古代社会中的家庭一样,古希腊的家庭还有祭奉祖先、教育后代等功能。所有这些功能和性质,使得古希腊的家庭成为一个复杂的、综合性的社会政治组织。虽然 婚姻和血缘关系照样构成家庭的基础,但它们主要表现为治和被治的关系,而不是现代 家庭中充满温情的人伦关系。特别是,由于主奴关系是组成家庭的主要关系之一,因此,古代希腊的家庭观念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古代世界的奴隶制性质赤裸裸地反映在当 时的家庭组织中。

  古代罗马的家庭在本质上与古希腊的家庭无异,也是罗马奴隶制社会的一个缩影。

  我们业已指出,拉丁文中的familia一词的原意为一帮奴隶。这个意思后来在罗马社会 中被保留了下来。公元2世纪的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说,“家庭”一词通常还用来表达由多个奴隶组成的实体(注:D.50161953,见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Ⅱ,《家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以下简称斯奇巴尼 选编:《家庭》))。“家庭”一词后来还衍生出很多意义,不过,就其基本内容而言,它包括人和财产两个方面(注:D.50161951.斯奇巴尼选编:《家庭》,第2页。)

  当“家庭”被当作人来理解时,它的涵盖面十分广泛。广义的家庭相当于家族或宗族( 注:“它包括全部的有宗亲属关系的人,虽然伴随着家父的死亡,每一个人都有其家庭 ,但是所有的,曾处于同一父权之下的人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因为他们来自于同一个宗族。”“同样,由多个人组成的产生于同一遥远的祖先的实体,亦被称为‘家庭’” 。D.50161952D.50161954.斯奇巴尼选编:《家庭》,第34页。)。狭 义的家庭以家长权力所及为限,无论是基于自然,还是基于法律规定,都处于同一个支 配权之下的多个人组成一个家庭(注:D.50161952.斯奇巴尼选编:《家庭》,第 3页。)

  “家庭”作财产讲时,可能是从该词的本意“奴隶”(会说话的工具)向奴隶主的其他 所有物衍生而成。《十二铜表法》第5表的第45条的规定中,“家庭”具有财产继承的意思。这个意思在6世纪时查士丁尼法典的某些事例中得到确认。中世纪时也沿用了 家庭作财产讲的习惯。12世纪以后,随着罗马法研究的复兴,这一意思一直得到强调( 注:戴维·赫利黑:《家庭》,载《美国历史评论》96卷,19912月第1期,第4页。) 。不过,也有人指出,家庭作财产讲时,它主要是一个法律用语,法律以外的场合很少使用(注:理查德·P.赛勒:《古罗马家庭中的家长权、财产和家庭》,第75页。)

  由于familia一词多义,而且由于它的奴隶本性,使得古罗马的家庭具有很多特点。就 我们所关心的内容而言,这些特征主要有:第一,罗马家庭的阶级性。家庭中包括了很多非自由人和奴隶,罗马奴隶制统治的基本组织形式就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对奴隶的占有 。像古希腊的家庭一样,主奴关系也构成罗马家庭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奴隶经主人解 放后可以取得自由,被称为解放自由人。但解放了的奴隶仍与主人保持着密切的关系,主人对他享有恩主权,后者要从主人的姓。罗马家庭的阶级本性集中体现在家长权上。 查士丁尼不无自豪地说,“我们对于子女所享有的权力是罗马公民(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所特有的,任何其他民族都没有像我们这种对子女的权力。”(注:查士丁尼:《法学 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9页。)的确,家庭和家长权是市民法上的概念。在 罗马历史的早期,市民法只适用于罗马公民。从这个意义上说,家庭确实是罗马法规定的罗马人所特有的制度,而家长权则是罗马人的特有权力。第二,强调对家长的支配权 的屈从。这使得罗马家庭的人员构成常常出现一些有趣的现象:家长本人是不包括在家 庭之内的,因为他不能让自己屈从于自己的权力;婚姻和血缘关系同样也是罗马家庭中的基本关系,但罗马人的家庭关系并不受此限制;罗马人经常通过收养的方式建立家庭 关系,收养的目的最初是为了免于绝后。但到后来,收养成为很多人达到其他目的(如 政治目的)的手段(注:塔西佗:《编年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22页。)。结果,有的人本来已有了亲生子女,仍要收养他人为子(注:塔西佗:《编年史》下册 ,第4页。)。有的人甚至收养比自己年纪还大的人作养子(注:苏维托尼乌斯:《罗马 十二帝王传·提比略传》,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14页。年岁较小的人能否收养年 岁较大的人是一个问题。但根据执法官的治权,罗马人是可以收养任何年龄的人的。盖 尤斯:《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一些今人看来不可思议的事情都发生在罗马的家庭里。这其中的道理在于,今人的家庭是以婚姻和血缘关 系为基础的自然家庭,而罗马的家庭主要是家长权力支配下的社会组织。所以,在古代 罗马,真正生育了子女的人未必能成为家长和宣称有自己的家庭;而没有生儿育女、甚至从未结过婚的人,却可以成为家长,因为他有权力。第三,“户”不成为一个独立的 组织,它是隐没于家庭之中的。由于家庭是以家长权来统率的,处在家长权下的任何人 不能有自己的家庭。因此,即使某个人的日常生活已经与家父分离,但其法律地位仍从属于家长权,他是不能宣称有自己独立的家庭的。

  二、家长权及其衰退

  西塞罗说,“没有权力,便不可能存在任何家庭。”(注: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 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页。)所以,家长权是罗马家庭概念的核心 ;对家长权的认识,是理解罗马家庭的关键;家长权的衰退是罗马的奴隶制家庭走向消亡的标志。恩格斯的话可以作为我们认识家长权的向导。他说,罗马家庭的主要标志之 一就是“父权”,在罗马家庭里,家长支配着妻子儿女和一定数量的奴隶,并且对他们 握有生杀之权(注: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第54页。)

  生杀大权表明罗马的父权是绝对、无限的,它在《十二铜表法》中已得到确认(注:见 《十二铜表法》第4表。)。至于家长对家属的其他人身权利和家产的处置权,那就更不在话下。

  人们总是喜欢把父权制下的家长及其权力类比于国王及其权力(注:乔罗维克和尼古拉 斯:《罗马法研究历史导论》(H.F.Jolowicz and B.Nicholas,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Roman Law),剑桥大学出版社1972年版,第113页。) 。一般而言,这种类比有一定的道理。因为人们通常对国王及其权力的了解更多、更熟悉一些。但在古代罗马,这一类比并不确切。倒是应该说,国王的权力是模仿家长权的 。家长制家庭是罗马社会的一个古老的组织形式,它的资格比国家还老。在古罗马的历 史上,罗马人的氏族联系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十分牢固,罗马人在王政时代的大部分时间里,生活在一种以氏族、胞族和部落为基础的社会里。后来,氏族制度向国家转变。这 一转变是通过平民和贵族间的斗争来实现的,其结果是在旧的氏族制度的废墟上建立了 罗马人的国家。国家与氏族制度的对立,使得前者在早期的发展过程中为了削弱后者的势力和影响设法保护家庭的利益,国家便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家长很大的、可以支配他 人人身的权力。同时,又保证家长对财产绝对的独占权,以抵制氏族势力插手家庭事务 ,确保家庭财产的完整,并使其统一到家长个人手中,这就使罗马家长制家庭有了坚固的基础。当氏族制度消失以后,罗马的家长制家庭却被保存了下来,而且很强固。这样 ,我们看到了家长制家庭在社会中的地位得到确立而罗马国家体制逐渐发展的过程。在 早期的发展阶段,国家这个共同体是“事无巨细无不模仿家庭”(注:蒙森:《罗马史 》,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9页。又,伯恩斯和拉尔夫也说,罗马人的国家“基本上 是把家长制家庭的观念应用到整个公社,国王对其臣属拥有司法权,就像家长对其家族成员那样”。见《世界文明史》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89页。)。所以,说 罗马的国王曾经像家长,也是事出有因。

  然而,这只不过是罗马历史长期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罗马的国家机器在不断完善、强大,它的势力最终也要渗透到家庭制度中去。如果说,罗马的法律曾经赋予家长在 其家庭范围内的政治统治权,那么,这也只不过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对不成文的习惯的确 认。因为罗马人的家长早在习惯上拥有很大的权力。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法律对家长权的确认,也正是家长权受制于国家权力的开始。

  事实就是如此,现在,国家要管到家长的头上来了。

  在生杀权方面,家长滥用权力要受到法律惩处。公元前52年通过的关于杀人罪的《庞 培法》规定,凡是使其双亲或儿子加速死亡的,或使其他亲属加速死亡的人,要处以特 异的刑罚(注:参见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241页。)。图拉真(公元98117年为 帝)曾试图从父权下解放一个在肉体上受父亲虐待的儿子。哈德良(117138年为帝)也曾宣布放逐一名以残酷方式对犯有过错的家子施行生杀权的家父。君士坦丁(306337 年为帝)以后,父亲杀子与子杀父亲同罪。家长的生杀权就这样从受到限制逐渐走向消 亡。

  在财产权利方面,家长曾是财产权利的惟一主体,甚至连家庭成员所取得的财产也全部归家长所有。但是到后来,“特有产”出现了,家子也开始具有一定的独立的法律人 格。特有产分军役特有产、准军役特有产和其他特有产,它们基本上都是从罗马帝国以 后发展起来的财产制度,受到法律的保护。特有产的出现,显然是对家长财产权的冲击。

  在对奴隶的支配权方面,出现了主人的支配权“软化”的趋向。尤其在帝国时代以后,法律禁止主人无故虐待、羞辱奴隶(注:D.1612D.162D.11218. 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Ⅰ.2,《人法》,(以下简称斯奇巴尼选编 :《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455页。)。获得解放的奴隶,在为 原主人提供劳动时,应受“人道主义”的考虑(注:D.381161.斯奇巴尼选编:《 人法》,第64页。)。庇主有义务养活他的解放自由人(注:D.371451.斯奇巴尼 选编:《人法》,第64页。)。此外,奴隶也开始拥有了一定的财产支配权(注:D.44 714D.12664.斯奇巴尼选编:《人法》,第6465页。),等等。

  罗马法学者在谈到罗马国家与罗马家庭的关系时这样说,“最初的罗马国家为了瓦解那些最可怕的较大团体,不仅想保留而且想巩固那些不大令人担心的较小团体的独立性 和势力。只是在国家完全摆脱了这些较大的团体之后,才开始其缓慢地使家庭解体的工 作;这种解体在罗马—希腊时代急转直下。然而就其外部组织而言,‘家庭’在查士丁尼法中仍保留着自己的原始特点。”(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15页。)

  罗马的家长权力的衰退和家庭制度上的变化,其深刻的背景在于罗马社会多方面的变动。罗马从意大利半岛上的一个弹丸之地,最终发展为地跨欧非亚的大帝国,这一事实 会使罗马社会产生多么巨大的变化!国家体制从共和制向帝制转变,皇帝们的独裁统治越来越依赖于雇佣军。为了吸引人们从军,过去没有独立人格的家子,现在有了特许的 财产和权利,家长权分化了;随着罗马版图的扩展,罗马人为了保持和巩固统治权,逐 渐把某些公民权授予被征服地区的人们。至公元212年,卡拉卡拉皇帝把公民权赋予帝 国境内的一切自由民。这样,原来的那种市民法只适用于罗马公民,而公民法通行于一 切民族的区分现在已无实际意义。非罗马人取得了以前只有罗马人才独有的家庭和家长权的法律地位;罗马人日益广泛的世界联系和经济活动也在瓦解原来的家庭制度的基础 。如果说,家长制家庭在开始时是与“田间耕作的劳役”有关的话,那么,到罗马帝国 时期,工商业活动已十分发达,变化着的经济生活必然使原来的家庭制度受到考验;基督教的传播是对祖先崇拜的否定。家长曾经依靠祖先的精灵,维持着对家族成员的精神 统治。现在,随着基督教的发展,精神纽带已岌岌可危。在4世纪晚期,基督教成了罗 马帝国惟一合法的信仰,这是上帝对祖先的胜利。最后,罗马在军事征服过程中,从被 征服地区劫掠来的大量财富流入罗马。罗马社会富裕了,但却堕落了。奴隶主统治阶级的成员不愿意结婚成家。有些人即使结了婚,也不愿意生儿育女。以致统治者不得不通 过强制的法律手段,迫使他们结婚生育。尽管如此,收效甚微。

  罗马家庭制度的变化已是大势所趋。这个变化发生在何时,我们或许不能提供一个确切的年代(注:有人认为在罗马—希腊时代,罗马家庭解体“急转直下”。见彼德罗·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第115页。哈本斯坦因则认为布匿战争(公元前264146 )是罗马家庭制度变化的一个重要转折点。罗伯特·哈本斯坦因:《不同文化中的家庭》(Robert W.Habenstein,The Family in Various Cultures),费城1976年版,第159 页。)。但是,这种变化的结果却是十分确实的,那就是,自然的(即建立在婚姻和血缘 关系基础上的)家庭观念逐渐显现出来了,罗马家庭所具有的政治组织的性质在历史的发展中逐渐消退(注: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页。)。研究罗马法的学者将这个变化用两个术语来区分,称以前的家庭为罗马家庭,新的家庭为自然家庭(或家社会)。以前,自然家庭是淹没在家长权下的。现在,自然家庭发展起来了,新的家庭关系得到法律的确认(注: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 教科书》,第140页。)

  自然家庭之日渐受到重视,可以通过观察无遗嘱继承顺序的变化而得到证明。当发生家长死亡而没有留下遗嘱,或所立遗嘱不具法律效力的情况时,财产继承按无遗嘱继承 的办法来处置。罗马早期,无遗嘱的遗产继承权限于家长支配权所及的家庭成员。其继 承顺序为自权继承人第一,那些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处于其权力之下的自权继承人,不论是亲生的,还是收养的,都有遗产继承权。而那些已不在被继承人的权力之下的人, 即使是死者的亲生儿女,也无继承权。无遗嘱继承的第二顺序为近宗亲族。第三顺序为 宗亲(注:《十二铜表法》第5表,第45条。)。这种继承规则表明了家长权的重要意 义。但是,从罗马共和国晚期起(公元前1世纪),血亲的地位有所提高,大法官们对于那些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不处在其权力之下的子女,也给予与自权继承人一样的继承权 。这样,血亲关系就取得了与宗亲关系一样的法律地位。不多久,到帝国时代,继承制 度就越来越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了。这一系列的变化,开始于公元2世纪初叶哈德良皇帝 在位期间通过的《德尔图里安元老院决议》,它确立了母亲对子女的继承权。2世纪中 叶,又通过了《奥尔菲特元老院决议》,确立子女对母亲的继承权。以后,历代皇帝又 不断修改继承制度,使继承的基础越来越依据血缘关系。到6世纪查士丁尼皇帝统治时 期,无遗嘱继承就完全建立在自然的血亲关系之上了(注:周:《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09517页。另可见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第152154页 上的详细注释。)

  罗马家庭政治性质的消退,在欧洲家庭观念演进中是一个重大的发展,家庭不再是罗马奴隶主阶级的特权,它成为帝国范围内除了奴隶以外的所有其他社会阶级都可以享有 的一种生活。然而,甚至连这种局面也没有维持太久,奴隶制的衰落使得曾经无权享受 家庭生活的奴隶最终也拥有了家庭。

  以往,奴隶主支配着大批奴隶从事劳作,在奴隶制下,奴隶主是罗马奴隶制经济的领头人,奴隶劳动则是罗马社会不可或缺的基础。在家长权力发生退化的同时,罗马社会 的基础,即奴隶劳动,也发生了动摇。奴隶制危机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奴隶来源的日渐 枯竭,34世纪以后,奴隶主阶级要像以前那样采用奴隶集体劳动来维持奴隶制经济已 有困难。同时,奴隶制对生产力的束缚和破坏在罗马帝国后期也暴露出来,奴隶制的崩溃已是大势所趋。统治阶级面对社会变革的现实,被迫改变以前的统治和控制方式。结 果,奴隶的处境大有改变。正像我们在前面已指出的那样,一些奴隶拥有了自己的特有 产;奴隶被释放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特别重要的是,一些奴隶主干脆将土地交给奴隶独立耕作,收取一定的地租,征发相应的劳役。过去的奴隶就这样渐渐地成了可以拥有自 己家室的人。这一变化有重大的意义,它使家庭失去了政治的、特权的色彩而成为人人 都可以享有的生活方式。

  三、份地与家庭共同体

  从罗马帝国时代起,罗马奴隶制下的家长制大家庭就出现了衰落的趋势,建立在亲缘关系基础之上的自然家庭逐渐变得重要。家庭生活成为全社会可以普遍享有的权利。这 个发展趋势是与罗马奴隶制下政治和经济结构的变化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不过,我们在揭示这样一个发展趋势时,也应当指出:第一,在罗马人的生活中,的确存在着像我们今天的家庭这样的生活集体。但这个生活集体不叫“家庭”,而是有别 的名称。有研究表明,罗马人常常使用domus而不是用familia这个词来表示包括妻子在 内的生活单位。Domus在与住户和亲族关系相关方面来理解可包括4种意思,一是物质的 形式表现出来的家宅。二是在一个宅子里生活的人,相当于一个住户,它包括妻子、儿 女和其他人员。如果家宅里碰巧没有奴隶,那么,这时的domus就正好是一个核心家庭 单位。不过,也可能存在住所内光有一帮奴隶的情形。若是这样,那domusfamilia就 没有什么区别了。三是domus也可以指比核心家庭范围更广泛的亲族群体。四是指祖传 遗产(注:理查德·P.赛勒:《古罗马家庭中的家长权、财产和死亡》,第8095页。) 。所有上述domus的各种含义都是互相联系的,对罗马人来说,domus是家庭和地位的一 个象征。尽管在古代罗马找不到与今天一样的词来专指家庭,但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 之间在一个明确、有限的物质空间里的确形成过与我们现代人一样的感情和相互的责任感(注:贝里尔·罗森:《罗马人的家庭》(Beryl Rawson,“The Roman Family), 贝里尔·罗森编:《古罗马的家庭》(B.Rawson,ed.,The Family in Ancient Rome), 伦敦1992年版,第15页。)。只不过是,这样的生活状态和感情的存在在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还没有被社会所承认,它们没有得到“家庭”的称号也就不足为怪了。第二, 自然家庭逐渐重要,主要表现为法律和社会对家庭作为一种亲族集体的意识得到加强, 但它要成为一个独立的社会组织,在生产和管理方面成为独立的单位,还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起码到中世纪前期,我们还不能用现代的家庭概念去看待那时的欧洲人的家 庭生活集体。在很长时期内,西方人观念中的家庭依然带有奴性。“家庭”所指仍十分 广泛,它主要指家仆。“家庭”有时也包括有自己家室的农民、领主的佃农、门客等,偶尔还包括一些属于别的领主的佃农。这是一个很复杂的社会群体。乔治·杜比说,在 1112世纪,“家庭”是一批等着主人任意调配,帮他耕种领地的劳动者(注:乔治· 杜比:《 中世纪西方的乡村经济和农村生活》(Georges Duby,Rural Economy and Country Life in the Medieval West),宾夕法尼亚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221 页。)。波斯坦也指出,在1213世纪的英国,famulus是指领主庄园上的佣工,familia则是指一批依附农民,他们由领主提供食宿,长期或短期为领主劳作(注:M.M. 波斯坦:《1213世纪的庄园劳动力》(M.M.Postan,The Famulus:The Estate Labourer in the ⅩⅡth and ⅩⅢth Centuries),剑桥大学出版社1954年版。)。可 见,“家庭”一词的奴性在西方的文化和历史传统中根深蒂固,它并没有在奴隶制崩溃、家长权消失后迅速地与以血缘和婚姻关系为基础生活在一起的那个共同体结合起来。 与此同时,与家庭户相类似的生活共同体,在一些地方仍被称为domus。甚至在勒华拉 杜里研究过的13世纪末法国的一个小山村里,还曾发现当时的村民们把他们的家庭实体与他们的住所不加分别地称为“多姆斯”(domus)的情况(注:埃马纽埃尔·勒华拉杜里:《蒙塔尤》,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2页。)。可见,家庭的名与实的统一是很晚 才发生的事情。

  那么,从罗马帝国晚期到中世纪早期的欧洲社会中,家庭这一实体究竟是以一种什么样的方式存在着?已故美国著名史学家戴维·赫利黑认为,从罗马帝国晚期起,直到中 世纪前期,随着以定居农民为基础的农业体制逐渐取代帝国境内大部分地区的奴隶劳动,规模匀称的小农家庭就崭露头角。在奴隶制下,由于财富的拥有有很大的差别,一些 人的家庭是拥有成千上百奴隶的大家庭。另一些人则很少,甚至没有奴隶,家庭的规模 就很小。家庭规模缺乏可比性的状况,决定了社会不能把家庭当作一个可公度的单位。只有当以家庭劳动为基础的小农经济广泛发展起来以后,家庭才获得了可比性,其规模 才变得匀称。所以,在罗马帝国时代,税收不是根据家庭户来征收的。到中世纪前期, 人们开始用新的方式来度量土地、清点在土地上安居的农户了,于是,住户脱颖而出( 注:戴维·赫利黑:《中世纪的住户》,第5678页;戴维·赫利黑:《中世纪家庭的 形成:匀称性、结构和情感》(David Herlihy,“The Making of the Medieval Family:Symmetry,Structure,Sentiment),载戴维·赫利黑:《中世纪欧洲的妇女、家庭和社会》(David Herlihy,Women,Family and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普 罗维登斯—牛津1995年版,第113153页。)。赫利黑从生产方式变化的角度观察家庭 在社会中的地位的变迁,这样的思路对于我们认识西方家庭组织的发展、演变是很有启发意义的。他提出罗马家庭缺乏可比性、不能作为度量单位的观点也是合理的。

  但是,赫利黑的说法具有简化欧洲历史的缺陷。他的一个基本的错误就是把中世纪早期欧洲社会中流行的那种以一定的土地面积为单位进行征税的税收制度,误认为是以家 庭户为单位来征税,并据此推断家庭户在社会中已成为一个独立的组织。所以,这里关 键的问题在于作为征税对象的土地单位与家庭户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能不能根据 土地单位征税这一事实进而推断出这也等同于以家庭户为基础来征税?

  实际上,一定面积构成的土地单位(或可称之为农场)与家庭户并不一定存在一对一的 对应关系。一个土地占有单位可能为一个家庭户拥有,但也可能是由几个家庭户共同占有。封建主最初是根据土地占有单位征收相应的赋税而不问该土地上有多少户人家生活 着。在中世纪前期相当长的时期里,这种土地占有单位就像是可以包容多个或不同类型 的家庭组织的一个外壳。正是这个外壳而不是其中的家庭户成为欧洲社会的税收征管单位。但这个外壳并没有始终保持住作为税收单位的地位,当它在中世纪中期最终解体时 ,单个的家庭户才被当作征税单位而取得的社会的认可,成为独立的社会组织。这个过 程涉及到欧洲中世纪经济社会史的一些基本事实,值得我们作进一步的探讨。

  中世纪早期以来,欧洲各地广泛实行以一定的土地面积作为统计和征收赋税依据的新的税收单位。在英国,它被称为hide(相当于120英亩的土地面积);在德国,它叫hufe ;但在欧洲大陆使用最广泛的词,则是mansus。尽管中世纪欧洲对于这种用于征税的土地单位名目繁多,但在我国的学术界,它们获得了一个统一的、恰如其分的名称,那就 是“份地”。马克垚先生为“份地”这个译法叫好,说份地就是面积大小基本相等,人为地进行分配的土地(注:马克垚:《西欧封建经济形态研究》,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在不同的庄园里,份地的面积有些差别,但在同一个庄园里,每一个份地的面积大体相同,因为份地是征税的依据。中世纪的欧洲农民根据其不同的经济和法律地位,所占的土地可基本分为两大类,即自由民份地和农奴份地。通常而言,自由民的份地面积要比农奴份地的面积大一些,以自由民的份地面积来说,大约在530公顷之间,平均为13公顷,相当于现在的一个中、小型农场(注:马克·布洛 赫:《法国乡村史》(Marc Bloch,French Rural History),劳特利奇和基根·保罗197 8年版,第154页,以下注释中表示的页码,均根据此译本。也可参见余中先等翻译的中文本《法国农村史》,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76页。)。英国的份地“海德”据说就 是一个自由民为维持其地位必须拥有的起码的土地面积。当然,海德可以再分为维尔格 特(一维尔格特的土地面积约为30英亩),四维尔格特组成一海德。但仅拥有维尔格特土地的人,其身分就是农奴了。

  份地上有住宅及其附属的土地,它由一个小集体占有,并由他们来耕作。份地的设置、坐落以及具体的使用等等问题是一些与欧洲的封建主义这个宏观主题相关的问题,不 在我们讨论的范围。我们现在感兴趣的问题是:份地和家庭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不错,份地与家庭的关系是无法割裂的,甚至可以说,份地就是从家庭共同体演化而来 的。据现在所知,份地的名称在7世纪的高卢就已出现,当时,法国南部地区最常用的 词叫condamina,有共同体的意思,是指在同一所家宅中生活的原初共同体。在实际的使用中,它不加区分地或指以一小块土地为生的人所组成的小集体,或是指这块土地本 身。而mansus起初只是指房舍,或者是指房舍及其附属的农业建筑。因此,份地这个农业单位是从居住者所栖身的家宅得名而来的(注:马克·布洛赫:《法国乡村史》,第1 50151页。)。但是,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那样,份地的基本作用就是用来征税的土地面积单位,尽管份地的名称总是与房屋、家宅联系在一起,但在中世纪早期的庄园里, 份地一旦成为一个单独的土地面积单位,它就不再与什么样的家宅或多少个家庭组成的 小集体发生固定的联系了。封建主是根据份地而不是根据房屋的数量来计算税收和劳役额的。对于所有已经“份地化”了的土地来说,纳税者只有一个,那就是份地。有些家 庭在份地的名义下共同耕作被划分的份地,这也没有什么关系,反正税收是按份地交纳 的,征收多少现金和粮食,要交纳多少鸡和蛋,还有要提供多少量的劳役,都是规定好的,落在份地之上。各种各样的份地居民都是伙伴,他们共同来分摊这些赋税。作为领 主征税的基本单位,份地一般是不可分割的,如果出于某种原因而允许份地分割,那也 只是将份地作简单的划分,一般是对分,在极少的情况下也有将份地一分为四的。不过,份地一旦进行了分割,这些新的土地单位便又成为不可更改的了(注:马克·布洛赫 :《法国乡村史》,第151152页。)。这里我们便涉及到份地分化的问题了,暂且按下不表。不过,从马克·布洛赫所描述的上述情形来说,份地与家庭户是不可能被当作 一个实体的两个方面来看待的,两者不是一对一的对应关系。当然,事情也许不能说得 太绝对,理想当中的,或是偶尔形成一个份地由一户人家单独耕种的情况肯定也是会存在的。份地在最初创设时可能就是由单个的家庭独自占有的。有人研究过英国的份地海 德,认为海德就是一个普通的自由民家庭所拥有的土地(注:查尔斯-爱德华:《亲族关 系、地位和海德的起源》(T.M.Charles-Edwards,“Kinship,Status and the Origins of the Hide),《过去与现在》(Past & Present)1972年第56期,第333页。) 。如果是这样,赫利黑就找到了可以证明其家庭与农场为同一个实体而不必对它们进行区分的最好佐证了。不幸的是,这种原初的理想状态在现实的历史进程中只是一种暂时的、偶然的存在,不可能长久、普遍而稳定地存在下来。因为在原初的状态中已经包含 了日后不可避免地要显现的矛盾:份地是相对固定的土地面积单位,而份地上的人口会 不断增长,家庭会像细胞一样不断复制,在经历了若干长的一段时间以后,马尔萨斯式的预言就会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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