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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长查看子女短信到底违不违法?

13年前 [08-10 06:12 周二]
2010年08月02日 14:49 来源:羊城晚报

  日前通过的《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背法律规定,私自开拆或查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个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该《条例》将于9月1日起施行。不少人将此规定解读为禁止家长查看未成年人短信网聊记录,否则违法。也因此,引来诸多争议和家长的质疑声。

  那么,从《条例》规定是否可以推导出“家长查看子女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违法”的法律结论?如何正确理解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条款?偷看孩子日记等类似的问题该如何解决———

  家长查看短信并不违法

  □王杏飞

  ●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或查看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的规定,并不能推导出“家长查看子女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违法”的法律结论

  ●法律意在强调除未成年人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以外的义务主体的绝对性,强调不特定多数人尊重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义务,并非是要否认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权利

  7月23日通过的《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或查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个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由于我们所处的信息社会使个人成为“透明人”或“裸体化”,因此,将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与隐私予以一体化保护,显然直接体现出法律对未成年人人格的充分尊重、尊严的高度关注,又折射与彰显出当今时代文明的发展与法治的进步。

  然而,此规定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诸多的争议与质疑之声,甚至有人将其解读为“禁止家长查看未成年人短信网聊记录,否则违法”。众多家长纷纷表示无法理解,尤其是对自己管教孩子的行为可能被扣上“违法”的帽子更是难以接受。众所周知,法律的生命力与价值在于其能得到民众的普遍遵守,能转换为人们共同的行为准则。而如果一项法律不能为民众所认同、理解与接受,则不仅会产生异常高昂的执行成本,而且可能会招致“普遍的抵抗”而产生“守法的危机”,与法治保障人权、追求公正之真谛南辕北辙、渐行渐远。因此,正确理解与科学审视《条例》的这一规定,无论是对指引我们的日常行为,还是对于该法的实施均具有重大的意义。

  确立、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重大体现。由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尊重个体的权利因素,义务本位思想根深蒂固,因此隐私权在立法中长期处于“缺位”的状态,直到去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才首次确立隐私权的民法地位。未成年人由于经济上不独立、认识能力有局限,尚需要其监护人的管教,因此其隐私权更是长期被忽略。《条例》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进一步明细化、具体化,意义重大。事实上,隐私权首先是一种与生俱来的人格权利。其源于人类经过进化而产生的普遍需求,是人之为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是人人享有的一项平等的权利,不因年龄、智力状况不同而有别。其次,作为人格权的隐私权体现的是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未成年人虽然年幼,但其人格、尊严和价值同样不容他人侵犯,因此立法应当肯定其享有隐私权。最后,如果否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则其势必听命于他人,不能主宰自我,无助于培养青年人的国民人格与尊严意识。第四,肯定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也是当今各国立法的大势所趋。如《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都把隐私权确认为人人皆平等享有的权利。

  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或查看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的规定,并不能推导出“家长查看子女聊天记录、手机短信违法”的法律结论。首先,从法律所使用的语词来看,立法禁止的是“私自开拆或查看”,并非一概禁止“开拆或查看”。也就是说,符合条件与程序的“开拆或查看”是为法律所允许的。否则就是对该规定作绝对化的理解了。其次,从该规定在法规中的结构来看,该规定出现在第五章“社会保护”之中。而此章内容与第三章“家庭保护”、第四章“学校保护”是并列关系,因此其所指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并不包括家长、学校等与未成年人之间存在或可能存在监护关系的主体。法律意在强调除未成年人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以外的义务主体的绝对性,强调不特定多数人尊重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义务,并非是要否认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的权利。第三,从法律位阶的角度来看,作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国家法律的效力是高于《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地方性法律的。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父母可以代为开拆、查阅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不能做出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第四,从立法目的来看,承认与强调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与最大可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与健康成长。在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与判断能力有限的情况之下,给予其监护人必要的知情、管理和教育权实属必要。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父母对子女的个人信息也是具有一定的控制权的。如根据美国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对面向12岁以下儿童或向儿童收集信息的网站和在线服务者,必须事先向父母发出有关信息收集的通知并征得其同意,且保证父母可以修改和更正这些信息。最后,依据一般的生活常识与经验来判断,父母对子女个人信息的查看主要应该交由父母与子女协商解决,不宜由法律来加以简单地规定。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否则,就可能得出“法律比父母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子女”或者“未成年子女能完全自主地决定自己的生活”的荒谬结论。                                录入    陈应俊                                   http://www.chinanews.com.cn/edu/2010/08-02/2440627.shtml

石宣家庭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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